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貳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得款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
宇軒」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
造之「柯宇軒」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treads」、「水手」、「程浩」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
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太太照顧)、入監前務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所為取款行為,每日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而 本案共取款2 日,故應獲取4,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 張,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其上分別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 」印文與偽造之「柯宇軒」署名各2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茲 收證明單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reads」、「水手」、「程浩」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
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超商, 列印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宇 軒」印文之收據1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Youtube影音平臺投放廣告 ,佯稱投資股票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給丙○○,並由丙○○簽 立前揭收據給乙○○。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指訴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收據5張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eads」、「水手」、「 程浩」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5月13日9時至10時間 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 35萬元 2 113年5月29日9時至10時間 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 2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