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偽簽『林奇安』姓名於該委託書上
」,更正為「偽簽『林奇安』姓名並按捺指印於該委託書上」
。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收據」後補充「、委託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HO YONG T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
憑證及委託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樽2.0」、「冰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而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葉思桐本案受詐騙之金額,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
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貿然跨國來臺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
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有雙親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 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 、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林奇安 2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16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3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16日委託書 1張 其上有偽簽之「林奇安」署名、捺印各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下稱何勇達)與Telegram暱 稱「金樽2.0」、「冰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葉思彤,致葉思彤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何勇 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林奇安」工作證、收據及委託 書,又偽簽「林奇安」姓名於該委託書上,並於上揭時、地 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葉思彤佯稱為永屴公司職員 林奇安,向葉思彤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冰 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何勇達並 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葉思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 公司、林奇安。
二、案經葉思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思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5張、委託書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金樽2.0」、「冰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之「林奇安」署押、「永屴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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