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透過透過網際網路
,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之投資詐騙廣
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
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
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
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
「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
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
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
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合作協議書」及「存入收據」等物,其上蓋有有偽造
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及偽造之署名,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
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翊愷」、「超能花花」、
「邱沁宜」、「王雯欣」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翊愷」、「超能花花」、「邱沁宜」、「王雯欣」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基層面交車手角色,尚無被害人受到財產損
失、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
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8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翊愷 」、「超能花花」、「邱沁宜」、「王雯欣」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 「王雯欣」等成員,自113年12月2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 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聯繫前開詐欺集 團,前開詐欺集團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獲利云云,復由「翊愷」指示甲○○向員警取款。嗣甲○○於11 4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行使未經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單,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 工作證8張、收據2紙、契約書2份、私章1顆、IPHONE工作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隻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康力仁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 案手機內容翻拍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 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 2 「合作協議契約書(鼎碩資本〈已使用〉、恆泰國際〈空白〉)」2份 是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趙弘靜」之印文各1枚) 是 4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5 iPhone手機1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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