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呈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9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呈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張育仁」工作證壹張、偽造「TradeStation」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壹枚、
「張育仁」印文壹枚)壹張、偽造「moomoo」(張育仁)工作證
壹張、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穆
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育仁」印文壹枚)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呈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3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20時9分許」;該行關於「重慶北路2段60號
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重慶北路2段6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
門市內」。
⒉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15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呈峻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363卷第
48、70、74、75頁,審訴458卷第40、52、56、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呈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2495
卷第75頁,偵3166卷第6至9頁,審訴363卷第48、70、74、7
5頁,審訴458卷第40、52、56、5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偵22495卷第75頁,
偵3166卷第8頁),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
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
就上開2次犯行,與暱稱「米雪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前後2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22495卷第7
5頁,偵3166卷第6至9頁,審訴363卷第48、70、74、75頁,
審訴458卷第40、52、56、57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
全部犯罪所得(見偵22495卷第75頁,偵3166卷第8頁),核
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該
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
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
人郭欣怡、施淑惠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
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其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夜市打工,
未婚,無子女,前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495卷第75頁 ,偵3166卷第6至9頁,審訴363卷第48、70、74、75頁,審 訴458卷第40、52、56、57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之財物(見偵22495卷第75頁,偵3166卷第8頁),尚 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 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 在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江呈峻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張育仁」工作證 1張、偽造「TradeStation」收據(含其上偽造之「TradeSt 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1枚、「張育仁」印文1枚)1張 、偽造「moomoo」(張育仁)工作證1張、偽造「穆默證券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1枚、「張育仁」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本案 前後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郭欣 怡、施淑惠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見偵22495卷第24、75頁,偵3166卷第7、8頁),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當天結束後拿取 2,000元至3,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2495卷第7 5頁,偵3166卷第8頁),而被告本案前後2次犯行均在同一 日,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認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 000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呈峻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4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 4日士檢云守113偵22495字第114900993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 收文章(見審訴363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公訴,並於1 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 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 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5號 被 告 江呈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呈峻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米雪兒」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江呈峻與上開詐騙 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與郭欣怡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5日1 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江呈峻向其出 示冒用「TradeStation投資有限公司」、「張育仁」不實名 義之工作證、收據(未扣案)取信郭欣怡後,向郭欣怡收取現 金1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及郭欣怡,江呈峻再依指 示,將款項轉藏匿在附近不詳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 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呈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
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財物 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江呈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2495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呈峻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米雪兒」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業經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 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江呈峻與上開詐騙集 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與施淑惠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5日15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江呈峻向其出示冒 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張育仁」不實名義之工作 證、收據(未扣案)取信施淑惠後,向施淑惠收取現金95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及施淑惠,江呈峻再依指示,將款 項轉藏匿在附近不詳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據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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