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
號、第19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
2.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6至7行「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倒數第2行「收據」後,均補充「及 專案計劃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偽 造之專案計劃書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 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冒用「大成發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向 告訴人羅亞男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及收據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曉慧 」及各次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本 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均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骨工作、月入約5至6萬 元及需扶養其祖父之生活狀況,有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及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分別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 查獲,且該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至其餘由告訴人羅亞男提供並經扣案之收款收據、委託代辦 契約書貸款繳息說明(含名片),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因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自白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攜帶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其為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是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情,並未 供述。而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有向其等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且卷內亦無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得 以佐證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 之工作證,自難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3月10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偽造之113年3月10日「專案計劃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113年3月15日「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號114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曉 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碧香,致王 碧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鄭鈺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王碧香佯稱為鴻元公司職員,向王碧香收取投資款項, 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鈺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王 碧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羅亞男,致羅 亞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中 午12時許、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10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60萬元。鄭鈺樺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 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羅亞男佯稱為大成發公司職 員,向羅亞男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鈺 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羅亞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大成發公司。
二、案經王碧香、羅亞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碧香、羅亞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 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上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王碧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羅亞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969 號鑑定書、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8802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 「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成 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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