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25號
SLDM,114,審訴,42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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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孟潔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
,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以誠待人」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併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向呂明杰佯稱可
代辦基金會補助云云,致呂明杰陷於錯誤,而將其母呂雅惠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李孟潔則依「以誠待人」之指示,
於113年1月2日晚間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隨
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上開
包裹寄出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本案詐騙
集團詐欺他人時匯款使用。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併基於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明杰刁寅財、伍翌岑、吳美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李孟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
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警偵卷第1至7頁、本院11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杰刁寅財、伍翌岑、吳美
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偵卷第19至20、30至
31、56至59、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呂明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告
訴人刁寅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伍翌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告訴人吳美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取貨資訊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偵卷第8至12、17至18、22至26、28
至29、36至51、54至55、62至65、67至68頁),足徵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
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
件或法定刑範圍。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
 ⑶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意旨參照)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⑸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整體比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就其洗錢之犯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之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
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係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
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
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
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
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
。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
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既然已經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自無須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1條(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
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預備犯),是公訴意旨容
有誤解,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11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
工作,亦未必知悉「以誠待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
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向他人收
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負責前往領取含
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再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並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卷附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
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
益,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係負責將其所收取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轉
寄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其他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警偵卷第75頁),則本案既未查獲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我幫詐騙集團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每個包裹報酬約200
元至500元,本案至少有拿到2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多少忘
記了等語(見警偵卷第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參諸卷
內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所領得之實際報酬為何,
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2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 刁寅財 112年12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抽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刁寅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2 2 伍翌岑 112年12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伍翌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3 吳美鴛 113年1月4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美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起訴書漏列,由本院逕予補充,見警偵卷第72、75頁) 5萬元(起訴書漏列,由本院逕予補充,見警偵卷第72、7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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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