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02號
SLDM,114,審訴,40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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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迎鑫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世忠」印文壹枚、「張俊明」印文
壹枚、「張俊明」署押壹枚)壹張,及偽造「合作保密契約」(
含其上偽造之「張世忠」印文壹枚)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嘉欽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許嘉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6、30、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至10
頁,本院卷第26、30、3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卷第10頁),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大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至10
頁,本院卷第26、30、31頁),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見偵卷第10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劉依穎之財產損害,更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無
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6、30、3 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



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嘉欽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世忠」印文1枚、「張俊明」印文1枚、「張俊明」署 押1枚)1張,及偽造「合作保密契約」(含其上偽造之「張 世忠」印文1枚)1份,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既經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 徵、追繳之問題;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 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芳」、「林佳怡」與劉依穎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稱「可加入『GinYX』APP並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聯絡儲值」云云,致劉依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至 29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計13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復向劉依穎詐稱「儲值已達上限,可面交30 萬元」云云,並與劉依穎相約於113年8月1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款項。許嘉欽與「大慶」等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嘉



欽依「大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劉依穎收取3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簽名 簽載「張俊明」)及「合作保密契約」給劉依穎,足以生損 害於劉依穎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許嘉欽得款後,旋 將贓款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大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及契約向告訴人劉依穎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依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簽名簽載「張俊明」)及「合作保密契約」影本 4 113年8月1日21時監視器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21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3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31日、同年8月5日,同以「張俊明」名義,持偽造之收據向他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許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大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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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