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68號
SLDM,114,審訴,36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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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藜」、LINE暱稱「李詩涵」、
「琳琳」、「陳朝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次取
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薛藜」、「李詩涵
、「琳琳」、「陳朝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詩涵」、「琳琳」、「陳朝權」等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向陳麗珠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
,而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賴奕丞即依「薛藜」之指示,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振
恩」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
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振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11
3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
公園與陳麗珠會面取款;賴奕丞到場後,先向陳麗珠出示上
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陳麗珠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交付予陳麗珠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麗珠判斷付款對象之
正確性。賴奕丞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薛藜」
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賴奕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
 ㈢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麗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業經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
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收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藜」、LINE暱稱「李詩涵
」、「琳琳」、「陳朝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單
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
陳麗珠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
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本案我有收到4,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12日「收款憑證單據」1紙,係被 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欣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振恩」簽 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43頁),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 偽造「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振恩」工作證1張,固亦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 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 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



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 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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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