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被 告 黎宇翔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宇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予蘇淑
護。
扣案之SamsungA54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黎宇翔於民國113年11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物空』、陳婉馨(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而與『孫物空』、陳婉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前揭起
訴書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護、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騰億、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婉馨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一般洗錢
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孫物空」、陳婉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原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其此部分減刑事由,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收水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已給付首期和解金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又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 解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且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期日後戒慎其行,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蘇淑護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SamsungA54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1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我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每單1,000元, 但我尚未拿到報酬就遭詐欺集團成員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5 、17、21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言非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水取 得後,業已依指示交付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收水者,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
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記事項:
被告黎宇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蘇淑護。其中20萬元部分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給付,剩餘尚未給付之80萬元部分,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細匯款帳號及戶名,參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黎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宇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孫物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取 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收水 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嗣經蘇淑護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曲博」之人,「曲博」再將 蘇淑護加入投資群組「理論與實踐」,並提供LINE暱稱「利 豐客服018」等人之好友,即向蘇淑護佯稱:可透過「利豐E 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護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11月13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面交車手陳婉馨( 另案偵辦中),陳婉馨復依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五分公園 ,將贓款丟包至黎宇翔先前放置於該公園涼亭椅子下方之紅 色保溫袋內,黎宇翔再依「孫物空」指示等候收水。嗣黎宇 翔收取贓款後,隨即與不知情之友人邱騰億(另為不起訴處 分)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贓款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蘇 淑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黎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並於上揭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再與邱騰億搭乘計程車至「孫物空」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 告訴人蘇淑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320萬元交予陳婉馨收受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騰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騰億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五分公園收取物品後,再陪同被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物品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婉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婉馨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20萬元贓款後,交至臺北市內湖區五分公園等事實。 0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1月13日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於113年11月13日另案被告陳婉馨得手詐欺贓款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騰億在指定地點周邊徘徊等候收水,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