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楊宜霖」署名暨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不詳公司印文
」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
造之「楊宜霖」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威勝」、不詳收水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景 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楊宜霖」署名 暨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林威勝」、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甲○○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開戶投資營業 員收資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丙○○ 擔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之取款車手。丙○○依「林威勝」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不詳公司印文、【林秀慧】印文: 未扣案);丙○○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楊宜霖】署名及按捺指 印。準備完成後,丙○○於當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甲○○收執,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60萬8000元。丙○○得手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至指 定地點,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偵卷 第17至18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偵卷第30至47頁;
含與詐欺集團對話、歷次收據影本;上開收據第42頁)、告 訴人手寫資料(偵卷第50、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60萬8000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楊宜霖】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 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威勝」、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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