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0號
SLDM,114,審訴,21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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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LINE軟體暱
稱『康博士』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以收取金額0.9%為報酬」等詞
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4、111至112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及「遠東國際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1份,其上分別蓋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正英」之印文、「王仁
浩」之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
誤。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康博士」之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
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供出共犯陳義朋
,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其刑云云,惟
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供出
犯罪組識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康博士」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未獲得報酬1萬1,700
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園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做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 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萬1,700元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104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萬1,700元,雖未扣案 ,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LINE軟體暱稱「康博士」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以收取金額0.9%為報酬。因認被 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日3,000元至3,500元為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蓁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另與蘇文輝、侯 弈宸、羅欣儀陳東偉邱維鴻、黃信友王嘉佑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AT」、「麥可傑克森」、「西瓜」、暱 稱「許桂誠」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 23日16時1分,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美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第56668號、第61015號、第 61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 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於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於 113年8月23日17時12分許共同詐欺被害人甯虹,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64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 22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87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 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 且均係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於本案與前揭案件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 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1月23日繫 屬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甲○云署113 偵27403字第1149004778號涵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 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 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LINE軟體暱稱「康博士」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 以收取金額0.9%為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以LINE暱 稱「康博士」與乙○○成為好友,並邀請乙○○連結黃金投資網 站,使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前,交付新臺幣130萬元予出示偽造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王仁浩職員證 、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遠東公司印文)與收 據(上有偽造之遠東公司印文與負責人侯金英印文、經辦人 王仁浩)之丙○○,足以生損害於乙○○、遠東公司、王仁浩, 丙○○得手後旋即逃離,並放置在不詳捷運站保險櫃內,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於交付款項 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及,並有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外 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影本與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偽造遠東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造收據 、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合 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康博士」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 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受有提領總金額0.9%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1份(其上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之印文及「王仁浩」之署名各1枚) 是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之印文及「王仁浩」之署名各1枚) 是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1張(姓名:王仁浩、職位:外派專員、編號:1987)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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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