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號
SLDM,114,審訴,1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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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補充係由被告吳宜萱先依指示至
超商列印,且在收據上偽造「陳玟英」簽名、印文後行使之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7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
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林麗娟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
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
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6千元,須扶養50多歲身
體不好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62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 面交取款後所得報酬7千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 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7千元,有該判 決在卷可稽,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 免重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8日)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查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宜萱擔任面交車手。吳宜萱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向林麗 娟佯稱在「京城證券」網址下載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 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吳宜萱即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林麗娟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 先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名:「陳



玟英」)交付予林麗娟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而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娟吳宜萱收取上揭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來電號碼等截圖 。
(四)現場照片3張。
(五)112年11月28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手人:陳 玟英)。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七)112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八)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 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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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