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4年度,12號
SLDM,114,審簡附民,12,2025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愛婷
被 告 莊志豪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即11
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4
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終結,而原
告遲至114年5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其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
,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