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熹
選任辯護人 彌勇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承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
為佐,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薛春秋調解成立,賠償新臺
幣(下同)1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
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肄業,目前無
業,每月靠身心障礙補助5千元,與女兒租屋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詐得彩券2張價值共1千元,核屬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 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9號 被 告 李承熹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熹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彩券行,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彩券後, 明知其並無資力可再支付彩券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向薛春秋詐稱要再購買價值500元之彩券2張,致薛春 秋陷於錯誤,再列印彩券2張。惟薛春秋向李承熹收取費用 時,李承熹以要去領錢為由,離開彩券行。嗣後未再返回付 款,薛春秋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薛春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春秋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500元彩券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