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8號
SLDM,114,審簡,8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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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及補充「被告姜義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又屢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迄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希望
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所竊商品
價值,本案僅徒手行竊,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畢業,入監
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梳 2個 2 歐樂B微震科技電動牙刷-i03 1個 3 象印極簡保溫瓶720ml-迷霧 2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7時19分許至同日17時23分許間,在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內湖捷運店內(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本案店面),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 梳共2個、歐樂B微震科技電動牙刷-i03 1個、象印極簡保溫 瓶720ml-迷霧共2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830元,以下合稱本



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鄭雅玲發覺本案商 品遭竊,即通報寶雅公司保安專案經理簡信慧,經簡信慧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將本案商品拿起來看,之後就將本案商品放在店內其他貨架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於案發後,未在該店其他貨架上發現,亦未有銷售紀錄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商品且未本案商品放回至本案店面其他貨架之事實。 二、被告姜義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商品拿起 來看,之後就將本案商品放在店內其他貨架上等語,惟觀之 卷附本案店面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7時17分許 進入本案店面後,分別於17時19分至20分許、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拿取本案商品,且未見其將本案商品放置於其他 貨架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 20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偵查中 證稱:寶雅公司早晚班的同仁都要巡視其負責區域,確認該 商品是否有在貨架上,並將非該貨架之商品歸位,以防有商 品的空盒在貨架上但是商品不見之情事等語,另證人鄭雅玲 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後伊未見本案商品出現在其他貨架上 ,本案商店亦未有本案商品銷售紀錄等語,與被告所辯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 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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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