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24號
SLDM,114,審簡,624,2025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怡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心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
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
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
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
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警慎查證,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9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9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
9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並斟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被   告 潘心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31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容、莊詠恩洪仲丞、陳時霆、謝杰恩陳蓓盈、



呂芷儀、熊柔茗、張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原辯稱:之前有遺失錢包,裡面有提款卡、證件,但當時沒處理提款卡遺失之事云云。 2.嗣改稱:因為要註冊娛樂城,所以有將本案王道銀行、郵局、連線銀行的網路登入畫面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蔡孟容、莊詠恩洪仲丞、陳時霆、謝杰恩陳蓓盈、呂芷儀、熊柔茗、張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本案王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匯款後 ,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更可見詐欺 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掛失止付,該帳戶狀態可以使用,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 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 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 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 ,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 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 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 。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 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並同意 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 ,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 定本案連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應均為被 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起訴書附表:(日期均113年7月3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孟容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蔡孟容,致告訴人蔡孟容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時16分 網路轉帳 15萬9,988元 本案王道銀行 14時20分 網路轉帳 8,080元 2 莊詠恩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莊詠恩,致告訴人莊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時45分 網路轉帳 2萬9,988元 3 洪仲丞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洪仲丞,致告訴人洪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時46分 ATM轉帳 4,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4 陳時霆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陳時霆,致告訴人陳時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5 謝杰恩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謝杰恩,致告訴人謝杰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時51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陳蓓盈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陳蓓盈,致告訴人陳蓓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時9分 ATM轉帳 4,000元 7 呂芷儀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呂芷儀,致告訴人呂芷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時14分 網路轉帳 4,000元 8 熊柔茗 詐欺集團以「中獎通知」手法行騙告訴人熊柔茗,致告訴人熊柔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時16分 網路轉帳 2,015元 9 張郁婷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郁婷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將資料打開,致告訴人張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8時40分 網路轉帳 2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