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17號
SLDM,114,審簡,61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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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泳瑜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月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民國11
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月
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蔡月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東石蚵仔攤位及通訊軟體LINE為賭博場所,且於民國1
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搜索止,持續
在該處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
、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
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游組頭池碧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經濟不
佳且需洗腎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
長、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職業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良好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被告身體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 犯罪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此 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及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可知,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其本案已抽取佣金共新臺 幣1,2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蔡月金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金與上游組頭池碧霞(由警另案調查中)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281巷 與石牌路1段166巷口之東石蚵仔攤位,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 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 俗稱「2星」、「3星」、「4星」),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 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新 臺幣(下同)5,200元,「3星」者可得5萬6,000元,「4星」 者可得6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 式與賭客對賭,蔡月金則負責將賭客下注之賭資、簽單彙整 後交給上游組頭池碧霞,每注抽取佣金2元牟利,共獲利1,2 00元。嗣警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3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月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之供述 1.證明上開賭博方式。 2.證明收受不特定賭客簽單,代為向組頭下注,並賺取每注2元佣金之事實。 3.辯稱:沒有要經營賭場云云。 2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 3.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2.證明其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後,代為向上游組頭下注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行為,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游組頭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 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 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四、被告本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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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