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15號
SLDM,114,審簡,615,2025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
2號、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114年度偵
字第63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張基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取財物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 賠償告訴周思妤李怡慧,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王婉君達成調解並賠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因告訴陳柔恩未到庭而 尚未與告訴陳柔恩成立調解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 鉅、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Bio咖啡萃修 護滋養護手霜1瓶、Bio咖啡萃平衡潔顏慕斯1瓶、Bio咖啡萃 潤澤沐浴乳1瓶、Bio咖啡因強健洗髮精1瓶,為其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陳柔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雖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起訴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示犯行之告訴周思妤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賠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告訴李怡慧432元( 另公益捐款900元),於本院移付調解時,亦賠償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之告訴王婉君3,000元,若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io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Bio咖啡萃平衡潔顏慕斯、Bio咖啡萃潤澤沐浴乳、Bio咖啡因強健洗髮精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                   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                   114年度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安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周思 妤所管理並擺放於貨架上之美日C柳橙汁1罐、Bio咖啡萃修 護滋養護手霜2瓶、Bio咖啡因強健洗髮精1瓶、Bio咖啡萃潤 澤沐浴乳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960元、  420元、420元,共計1845元)等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 得手,旋即離去。嗣周思妤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4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天文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王婉君所管理 並擺放於貨架上之Bio咖啡萃平衡潔顏慕斯1瓶、Bio沁涼淨 化頭皮噴霧1瓶、Bio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1瓶、萬歲牌蜜 汁腰果2包(分別價值350元、380元、480元、144元,共計13 54元)等商品,放置自己隨身手提袋而得手,旋即離去。嗣 廖經明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1月7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福安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周思妤所管 理並擺放於貨架上之Bio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  1瓶(480元)、Bio咖啡因強健洗髮精1罐(420元)、Bio咖啡萃



潤澤沐浴乳1罐(420元)、美日C柳橙汁1罐(45元)商品(共計  1365元),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周思妤 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1月7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李怡慧所 管理並擺放於貨架上之千島醬1個、萬歲牌腰果1包、咖啡萃 平衡潔顏慕斯1瓶商品(分別價值10元、72元、350元,共計4 32元),放置自己外套內而得手,旋即離去。嗣李怡慧發現 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五)於114年1月9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福山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柔恩所管 理並擺放於貨架上之Bio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1瓶  (480元)、Bio咖啡萃平衡潔顏慕斯1瓶(350元)、Bio咖啡萃 潤澤沐浴乳1瓶(420元)、Bio咖啡因強健洗髮精1瓶(420元) 商品(共計1670元),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 嗣陳柔恩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思妤李怡慧陳柔恩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王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基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周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王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李怡慧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5 告訴陳柔恩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 6 全家便利商店福安門市113年12月30日及114年1月7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7 全家便利商店天文門市114年1月4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8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113年1月7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9 全家便利商店福山門市114年1月9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被告正面照片對比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之量刑。至被告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業已以1萬元賠償告訴周思妤犯罪事實(四)部分,業已 如數賠償商品款項予告訴李怡慧,有本署114年3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其餘被告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