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00號
SLDM,114,審簡,60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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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定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定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定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多次侵占業務上處理之服務費、斡旋金之行為,均係為
達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逕自將財之
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致告訴
李讚育受有財產損害,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能依
約定之條件賠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暨所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惟被告未依調解條
件給付,業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9萬7267元,扣除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之調解金額5000元,尚有差額59萬2267元,以及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6萬8
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
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於執行時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
人,自得就其已賠償之數額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加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黎定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22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黎定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被   告 黎定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定昌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3月31日間,擔任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台北灣加盟店之業務,負 責仲介客戶買賣房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2月1 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會,陸續侵占客戶 交付之服務費、斡旋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7,267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侵 占客戶交付予其之裝潢費用16萬800元,上開款項均挪用於 償還私人債務。嗣客戶向永慶不動產台北灣加盟店店長李讚 育反映後發現上情,由公司代為賠付客戶,復於108年5月31 日請黎定昌書寫聲明書要求黎定昌定期返還款項,惟黎定昌 均未如期返還,李讚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讚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定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擔任永慶不動產台北灣加盟店業務期間,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會,陸續侵占客戶交付之服務費、斡旋金共計59萬7,267元,並侵占客戶交付予其之裝潢費用16萬8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讚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擔任永慶不動產台北灣加盟店業務期間,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會,陸續侵占客戶交付之服務費、斡旋金共計59萬7,267元,並侵占客戶交付予被告之裝潢費用16萬800元。嗣客戶向其反映上情,遂由公司代為賠付客戶,並與被告簽立聲請書約定償還款項,惟被告嗣後均未如期償還。 3 108年5月31日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會,陸續侵占客戶交付之服務費、斡旋金共計59萬7,267元,並侵占客戶交付予被告之裝潢費用16萬800元。嗣客戶向永慶不動產台北灣加盟店反映上情,遂由公司代為賠付客戶,並與被告簽立聲請書約定償還款項。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侵占公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意,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述侵占款項合計75萬8,067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業務侵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款項7萬元等 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這筆款項是被告個人違規行為 ,我們被地政局罰款,這筆不是被告侵占等語。可見上開款 項並非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核與業務侵占罪無 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因與上揭起訴業務侵占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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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