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11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16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本判決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 3包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楊士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由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嗣經該所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楊士正未能悔悟,仍於113年12月8日15時15分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8日9時50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因另案通緝身分 為警攔查,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復經其同
意採尿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辯稱伊於113年12月8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16號鑑定書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成分。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 3包 總毛重3.7公克,總淨重3.04公克,驗餘淨重3.0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16號鑑定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31頁。 2 手機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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