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98號
SLDM,114,審簡,59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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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樺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芸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附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劉芬及黃瓊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芸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
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
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3項刑度相同;而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芬、黃瓊慧2人均達
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其等損失,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與告訴人劉芬及黃瓊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其等70萬元 、4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至被告雖亦有意與其餘 告訴人戴安君、吳明松羅月英林秀真、陳知麟郭建賜 、何欣致調解,惟告訴人戴安君、吳明松羅月英林秀真 、陳知麟郭建賜、何欣致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故被告未 能與其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參, 尚難歸責被告,是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告訴人劉芬及黃瓊慧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 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劉芬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款至劉芬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黃瓊慧4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款至劉芬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3號  被   告 周芸樺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芸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嘉傑」之人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 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林嘉傑」,「林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話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戴安君、吳明松羅月英林秀真、劉芬、陳知麟、郭 建賜、何欣致及黃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以相同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戴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戴安君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明松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羅月英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現金付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秀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事實。 6 告訴人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芬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知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郭建賜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建賜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何欣致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何欣致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不明之匯入款項,翌日旋即提出,且匯入、提出金額幾近相同,為典型人頭帳戶之特色。 14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 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 ,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罪名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 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案查 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嫌,惟查:被告提出其與「林嘉傑」之對話紀錄,彼此以 「寶貝」相稱,內容多為噓寒問暖,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 自稱「林嘉傑」之人在虛擬網路世界中與被告培養感情,建 立互信基礎,進而讓被告信賴「林嘉傑」提出之要求,甚至 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替對方購買點數,另有以信用卡購買MyCa rd點數之訂單紀錄、消費顧客聯數張在卷可憑;被告因網路 交友不慎誤入詐騙陷阱,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舉措容有輕率 ,然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安君(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2時26分 網路轉帳10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 吳明松(提告)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 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3 羅月英(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無摺匯款5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4 林秀眞(提告) 112年12月19日11時52分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0時29分 臨櫃無摺匯款97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5 劉芬(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 113年3月18日14時03分 臨櫃無摺匯款20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6 陳知麟(提告)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 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7 郭建賜(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48分 臨櫃匯款57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8 何欣致(提告) 113年2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13分 臨櫃匯款27萬8,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9 黃瓊慧(提告) 113年2月26日9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28分 臨櫃匯款108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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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