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5月4日前某時」,更正為「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間之某日」。
3.附表詐騙方式欄中之「Hermismorison Nuyen」,更正為「H
ermismorison Nguyen」。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中,證據名稱欄(2)之「Hermismori
son Nuyen」、「對話紀錄」,依序更正為「Hermismorison
Nguyen」、「電子郵件紀錄」。
2.補充「被告張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
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法更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合減刑要件,而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
案過程中,除了跟「盧卡斯」接觸過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
,我是依照盧卡斯的指示去領錢,領錢後購買比特幣,買到
的比特幣是存入盧卡斯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述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有與暱稱「盧卡斯」之人透
過通軟體LINE聯繫。實務詐欺犯罪中,尤其是透過通訊軟體
、社群軟體之手法,一人分飾多角所在多有,是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除「盧卡斯」之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況
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依「盧卡斯
」指示領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與「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不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原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
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林喜娟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盧卡斯」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提供其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他人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其雖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
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為加油站
員工、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每月給付4,000 元,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其有所悔悟,信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 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 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盧卡斯」指定之電子錢包,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說匯到我帳戶內的錢,一次可以給我 幾千元,大概4、5千元,我總共拿了約1萬多元等語,依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獲有之報酬為1萬元,此屬其犯罪 所得,而被告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 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 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給付對象及方式 張慈輝應給付林喜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匯款至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喜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06號 被 告 張慈輝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輝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卡斯」之成年人(下稱「 盧卡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以每筆 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資料提供「盧卡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之用,並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喜娟施用詐術,致林喜娟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張慈輝再依「盧卡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盧卡斯」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嗣經林喜娟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喜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慈輝於調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予「盧卡斯」,並幫忙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收取約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喜娟於調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暱稱Hermismorison Nuyen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盧卡斯」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3月間 以「Hermismorison Nuyen」之暱稱,向林喜娟佯稱:有包裹要寄來臺灣,但因為扣在海關,需要先匯款,才能順利寄出云云,致林喜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 9時30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5月4日 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4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6日 2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7日 6時4分-6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45,000元 112年5月6日 21時4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