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88號
SLDM,114,審簡,58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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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佑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
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簡佑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簡佑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11月1日21時24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1日21時24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倫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11月1日21時24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101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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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