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86號
SLDM,114,審簡,58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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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安



現另案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安犯傷害罪,共四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賠償,且禁止對被害人羅珮妤實施家
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哲安與告訴人羅珮妤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先後於上午10時、上午11時許,以
及同年月21日先後於上午5時、上午6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
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20日、21日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 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係 故意對告訴人犯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第2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 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葉哲安願給付羅珮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7號  被   告 葉哲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哲安羅珮妤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葉哲安因與羅珮妤 間之財務糾紛不快在心,能預見拉扯、推擠等使用蠻力行為 可能導致羅珮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或直接基於傷害 之犯意,或間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23時許、同年月20日10、11時許及同年月21 日5、6時許,在兩人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30 6室內,與羅珮妤發生肢體拉扯推擠,及於同年月19日駕車 返回上址途中之車室內,出手毆打羅珮妤,使羅珮妤受有左



肩挫傷、左腰、右下背挫傷、雙側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葉哲安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9日返家途中車上出手 毆打告訴人羅珮妤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尚涉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其他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 人之全般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蒐證照片附卷可 資佐認,告訴人復曾於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中出示 其受傷照片,被告覆以「告我吧」、「我也不能說什麼」、 「確實是我做的」等語,並曾自言「車上那時候」、「還有 你說床上那巴掌」、「其餘的是我要出門買東西你攔我不讓 我你自己撞出來的」、「但我也不知道我床上有沒有打你」 、「我只知道我有推你」等語,有雙方Instagram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其其餘傷害犯行所辯情詞係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113年5月18日 23時許、同年月20日10、11時許及同年月21日5、6時許,及 於同年月19日,先後拉扯推擠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皆係基於 雙方間債務糾紛所形成單一整體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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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