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6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甲
○○、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
付,而獲得告訴人丁○○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
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運輸業,月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 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 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 、37至38頁),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甲○○調解,惟因告訴 人甲○○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調解而作 罷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33頁),尚不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分期賠償, 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 訴人丁○○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玉山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丁○○ ,致甲○○、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甲○○、丁○○遭詐欺,匯款至臺銀帳戶、玉山帳戶,款項旋即被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佯稱算命為人調解感情問題,需購買貢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乙○○) 2 丁○○ 佯稱可為遭詐騙之人追回款項,需預付訂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乙○○)
本院附表:(附條件緩刑)
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