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73號
SLDM,114,審簡,57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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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智於本院
訊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拿到新臺 幣300元的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查卷第5頁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已交付不詳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 號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黃靖淳聯絡,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大廳休息區內,交 付新臺幣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靖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淳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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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