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洺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洺軒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阻止告訴
人離開並教訓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強制與傷害之犯行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及
強制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房東與
租客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其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
訴人和解,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妹妹待其扶養
,目前待業中及領有輕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黃洺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洺軒係孫佳旭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房東,其等因租屋糾紛迭有紛爭,黃洺 軒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見本案房屋之房門有 破壞痕跡,遂出聲質問孫佳旭,並在本案房屋內與孫佳旭發 生口角爭執,詎黃洺軒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及強制等犯意,以徒手拉扯孫佳旭頭髮、將其拖至屋內廁所 ,並跨坐在孫佳旭身上等方式,徒手毆打孫佳旭之頭部、臉 部等身體部位,復將本案房屋關閉,阻止孫佳旭逃離該處所 ,而以此方式妨害孫佳旭離去之權益,並使孫佳旭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擦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孫佳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及本件所涉傷害、強制之犯行。 2 告訴人孫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彭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抓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拖至本案房屋廁所,並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見證人即本案房屋同棟租客彭啟真聞聲趕至現場後,遂關閉本案房屋房門並上鎖,期間證人王麒翰並持手機攝錄現場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王麒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抓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拖至本案房屋內廁所,並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見證人即本案房屋同棟租客王麒翰聞聲趕至現場後,遂關閉本案房屋房門並上鎖,期間證人王麒翰並持手機攝錄現場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證人王麒翰所陳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31日、2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 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 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 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租屋糾紛而有爭執,然該 紛爭並無危及生命之情狀,又被告於所指時、地,係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其他器械,且被告斯時因見證人彭啟 真、王麒翰到場目睹,遂一時關閉本案房屋房門上鎖等情, 業據證人彭啟真、王麒翰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手機錄影擷圖 可佐,是被告果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大可持刀械、球棒等器 具毆打告訴人,且於本案房屋房門閉鎖、已無他人可阻止之 情況下,亦可持屋內相關用具殺害告訴人,惟事實上被告並 未如此為之,是被告辯稱該時僅係一時氣憤而徒手攻擊告訴 人,沒有要殺告訴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其上開行為並無 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