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
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清單及待證載實欄編號7
所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申辦之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蔡杰諳於
本院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吳榮錝之人名義填寫
其姓名及標息之標單,復以LINE公告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在場之其
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
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蔡杰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次得標使當次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訛以成立民間互助會
並冒用他人名義冒標,詐得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4萬5,00
0元,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
後有與告訴人王奕驊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發本票及借據賠償
,僅尚未完全兌現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35至3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冒用吳榮錝名義得標後仍有
繼續給付會款,僅剩最後3期未繳乙情,亦據告訴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詐得會款24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惟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得 標後,仍持續繳納會款至同年10月,僅餘3期死會會款合計6 萬元尚未繳納,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 繳納之吳瑢錝其餘會款,應視同已發還活會會員之款項,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完 標我就把標單丟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衡以民間 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多遭毀棄而 未予保留之常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認屬實,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該等標單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蔡杰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諳與王奕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福記鎖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共組互助會,並共同擔任會首, 邀集許凱威、張家豪、王俊均、張嘉純、李淑禎、詹媗淇、 博翔(展旗)、陳佳妤、陳思妤、江小小、蕭有陸、安薇宇、 胡志明等人,及冒用吳榮錝、張嘉純、李淑禎及詹媗淇等人 名義及吳榮錝之手機門號(不知情,會員名單記載為「吳瑢 錝」)加入該互助會,共計15會,會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迄 113年2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 、高標50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晚間7時30分開標,開標結 果在互助會LINE群組內公布。詎蔡杰諳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前揭鎖 行,未經吳榮錝之同意,在標單上偽簽「吳瑢錝」之姓名及 標息「3500」後,冒用吳榮錝之名義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本 案互助會其餘會員佯稱上開期日係由吳榮錝得標,致其餘本 案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致生損害於吳榮錝 及其餘本案互助會會員,總計取得會款24萬5000元供己花用 。嗣蔡杰諳於112年10月後無力繼續繳納會款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起本案互助會,未經被害人吳榮錝同意,使用其名義跟會,並有冒用其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會首之一王奕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吳榮錝同意,使用其名義跟會,並有冒用其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榮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互助會名冊上所記載會腳「吳瑢錝」係伊姓名誤繕,所載電話號碼係伊手機門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冒用其名義加入前揭互助會,並參與投標而有得標之事實。 4 證人即會腳許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參與被告成立之前揭互助會,並曾得標之事實。 5 證人即會腳王俊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參與被告成立之前揭互助會,並曾得標之事實。 6 證人即會腳詹媗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成立之前揭互助會之事實。 7 互助會公約暨會腳名單、汐止互助會會費協議繳費履約保證書、每期得標資料、互助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會腳許凱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杰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偽造標單,藉此冒標得標後,進而向多數活會會員 詐取財物,係以一個冒標行為,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偽造後加以行使 之標單,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