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
「張正村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於民國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張
正村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桃簡字1798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上揭案
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
北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5月、8月、8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
12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詞、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
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之5病房儲藏室内(該處正在整修施工中,未有病患
入住)」等詞;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偵卷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正村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慎展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
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
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6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
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有竊盜犯行,今又再次同
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僅1年餘,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麻藥、傷害、妨
害公務、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自小用貨車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何橙科,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尚未使被
害人何橙科受到重大損害;又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電線線業經變賣花用怠盡,而未能返還予被害
人曹克強,被害人曹克強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中風的父親待其扶養、職業
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 ,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與共犯謝慎展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電線等物,業經變賣共得款2萬元,伊與謝 慎展一人平一半,故伊與謝慎展各得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0頁),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張正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村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於民國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於11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謝慎展(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案件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 北投捷運機廠旁,見何橙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張正村遂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 再由謝慎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嗣何橙科發 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又於同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5病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克強所有而置 放在該處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廢電線等物(數量 均不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電線) ,得手後,所竊取之電線交由張正村變賣予樹林回收場業者 ,謝慎展因而得款400元之報酬。嗣曹克強發覺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得本案車輛後,由同案被告謝慎展負責駕駛本案車輛一同離去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謝慎展竊取本案電線,並賣給樹林回收場變賣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俟同案被告張正村(下稱張正村)竊得本案車輛後,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與張正村共同竊取本案電線,並朋分400元變賣贓款之事實。 3 被害人何橙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3張(偵字卷第33至80頁) 1.照片編號10至12、18至2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謝慎展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 2.照片編號22至45、48至5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正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慎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橙科,此有11
2年10月13日具領人為被害人何橙科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正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張正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