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42號
SLDM,114,審簡,54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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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3
、435至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
0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其第3行關於「…財神廟 外,翻牆入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財神廟,」;⑵其第 3至4行關於「一袋襪子」之記載,應補充為「一袋襪子(共 計30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⑶其第5行零錢(價 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1,000元 之零錢」。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第2行關於「8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4分許」。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第4行關於「現金,價 值共計1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1萬元」。 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其第3至4行關於「零錢箱 (價值共計6,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箱1個(內 有現金共計6,500元)」。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於「陳璽 升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璽升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其編號12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⒉補充:被告陳信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 璽升(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 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 未婚,無子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及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共犯陳璽升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㈥所載及經如上更正後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三星牌GALAXY手機4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皮夾1個及其內所含之身分證、健 保卡、行照、駕照、健身房會員卡各1份等物品,業經警方 扣押後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潘禹伸葉重寬,有卷存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北檢偵卷第67頁,偵26360卷第29頁) 為憑,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示之一 袋襪子(30雙)及現金1,000元、現金1萬元、現金200元、 現金6,500元等財物,均屬可分且為被告與共犯陳璽升朋分 花用而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平均分擔之 共同沒收責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 開財物之半數,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雞1只及玻璃瓶1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之零錢箱1個等財物,雖非可分而既為被告與共犯陳 璽升共同竊取得手並共享利得,被告自有共同處分權限,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因均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拾伍雙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雞壹只及玻璃瓶壹只,應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應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夥同陳璽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31日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財神廟外,翻牆入內,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一袋襪子及 使用打火機破壞該廟內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當中零錢(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許盛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 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㈡夥同陳璽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日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門口,見 工作檯下面櫃子無上鎖,即徒手竊取賴柚井所有之該櫃內擺 飾(金雞1只、玻璃瓶1只,價值共計2,5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賴柚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㈢夥同陳璽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3日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見潘禹 伸將三星牌、GALAXY手機4支(價值1萬500元)置於保全警 衛亭內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潘禹伸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影像,循 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陳信愷陳璽升2人,並扣得 上開手機。(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㈣夥同陳璽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16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RS網咖店 內,見葉重寬所有之皮夾(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 、健身房會員卡、現金,價值共計17,000元)置放於桌上, 未攜帶離去,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葉重寬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㈤夥同陳璽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10月1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明德明門市內,趁蘇嬪嬪將其所側背包置於走路輔助車上 未及注意之際,由陳璽升把風陳信愷則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取用側背包內現金200元,並至臺市○○區○○街0號萊爾富門 市丟棄上開側背包後離去。嗣蘇嬪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 第439號)
 ㈥夥同陳璽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10月8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真鮮海鮮和 牛鍋物店內,見收銀檯上,王琢惠所有之零錢箱(價值共計 6,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 王琢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潘禹伸王琢惠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賴柚井、葉重寬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係與同案被告陳璽升一起竊取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璽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信愷與同案被告陳璽升同時出現在犯罪事實一、㈠、㈢、㈥之案發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信愷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㈥之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柚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潘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葉重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蘇嬪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王琢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許盛鋒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9 證人曾寶雲羅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㈣取出告訴人葉重寬皮夾裡面的現金後,再把該皮夾丟到回收桶之犯罪事實。 10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及檢附DNA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卷第21~41、61~67、113~119頁) 11 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3~18頁) 12 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31873號卷第47~73頁) 13 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卷第21~43頁) 14 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243號卷第11、13、25~30頁) 15 如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3張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卷第7~11、41~45、69~74頁) 二、核被告陳信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因如犯罪事實㈠~㈥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除部 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詳如證據清單編號12、1 3),餘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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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