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寶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收藏卡
各1張』等語,」及「致陳品蓉陷於錯誤,…」等記載之中間
,應補充記載「回覆陳品蓉先前於該平台徵求交換地獄旅館
動漫收藏卡之貼文,」。
㈡證據部分:被告曾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非惡劣,惟其因一時貪念,妄圖
以其他收藏卡頂替而向告訴人陳品蓉訛詐自己想要之收藏卡
,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偵查中
已將詐得之收藏卡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不能謂毫
無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將收藏卡歸還告訴人,應有懊悔,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開量刑資料
及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上開負擔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㈤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收藏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曾寶卉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卉明知並無陳品蓉所指定之動漫收藏卡可供交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ape6904」在 噗浪社群平台上留言:「欲以VOX地獄旅館角色收藏卡1張交 換ANGEL DUST地獄旅館角色收藏卡及CHARLIE MORNINGSTAR 地獄旅館角色收藏卡各1張」等語,致陳品蓉陷於錯誤,遂 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10巷1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利用交貨便之方式(訂單編號 :CZ0000000000000),將上開ANGEL DUST地獄旅館角色收 藏卡及CHARLIE MORNINGSTAR地獄旅館角色收藏卡各1張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揚心門市。嗣因陳品蓉 於同年月22日前往指定門市領取曾寶卉所寄送之包裹(訂單 編號:CZ0000000000000)後,發現並非原先承諾交換之VOX 地獄旅館角色收藏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品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統一超商訂單資訊2份及上開收藏卡照片3張 被告實際寄送之收藏卡並非原先承諾應交換之收藏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