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侵入小驢
駒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入雖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但
現有人使用之小驢駒公司內」。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秋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秋禧行竊時所持用
之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鑲在告訴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門門鎖(見偵卷第32、64頁),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應
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
兇器無訛。
㈡又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
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本案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公司大門門鎖,使其
原有防閑功能、效用全部喪失,當屬損壞他人之物無疑,且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㈢再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
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而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
」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
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公司遭被告破壞之門
鎖,乃係鑲在大門內而屬構成門之一部之地鎖,此有該門鎖
照片(見偵卷第32頁)存卷為憑,則被告將之破壞後越過大
門入內,依上說明,自屬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至明。
㈣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建築物係供作告訴人公司辦公使用
,平時無人居住(見偵卷第24、33至44、64至65頁),既非
屬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刑法第306
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
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
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
問。本案被告在非上班時間,未經許可擅自破壞門鎖侵入告
訴人公司辦公處所,自屬侵入行為,又該公司辦公處所固非
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依上說明,被告未經許可,亦
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現有人使用之辦公場所,仍屬無故侵
入建築物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至被告毀損告訴人公司大門門鎖之行為,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
一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參照
),故不再論以毀損罪。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所指罪名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另涉犯侵入建
築物之罪名,然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自應就此罪名予以補充;而本院
雖漏未告知被告另涉此罪名,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檢察事務
官所詢問此侵入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已表示承認(見偵卷第11
3頁),其復於審判中就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猶均為坦認
不諱,且此罪名並屬本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詳後述)
,顯見縱本院未為此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均併敘明。
㈦又本案被告之侵入建築物行為係其進入告訴人公司內竊盜之
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
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
,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壞他人大門門鎖,侵入
其內搜索財物,雖然未果,仍造成告訴人公司相當損害,並
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
犯罪手段、告訴人受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人力公司員工,離婚,無子女,前住公
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持以毀損大門門鎖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 案,而被告供陳:該螺絲起子是我在路邊工地拿取的,用完 後我就扔掉了(見偵卷第10頁)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李秋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9月28日18時33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毀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小驢駒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內(下稱小驢駒公司)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小驢駒公司,並侵入小驢駒公司著手行竊,但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小驢駒公司員工林潔美發現公司 大門門鎖遭破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小驢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葉書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張、小驢駒公司大門門鎖維修單據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8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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