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37號
SLDM,114,審簡,53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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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斯X.O.2022繽紛假期限量版
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4關於「美日損失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
損失紀錄表」;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心存
貪念逕自被害商家貨架上擅取陳列之商品,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
併考量其等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遭竊商品之價值、被
告2人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2人前為同居
女朋友,均未婚,但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甲○○之
母親及妹妹照顧),被告乙○○前從事汽車美容,被告甲○○則
在醫院上班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乙○○、甲○○所共同竊得之酒類軒尼斯X.O.2022繽紛 假期限量版1組,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 見偵卷第10、15頁),該酒類係因被告乙○○想要飲用而共同 竊取,被告甲○○僅屬輔助角色,嗣該酒類亦由被告乙○○一人 飲盡等情,足見係被告乙○○對此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對此犯罪所得既 無處分權限,與被告乙○○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 予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11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南港地下1樓內,先由 甲○○將酒類第2層貨架上之軒尼斯X.O.2022繽紛假期限量版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830元)移至第1層貨架,復由乙○○ 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包 包內,於同日22時43分許,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年3月2日9時許,該店安全課長丙○○盤點發現店內 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且自承:伊先指示被告甲○○將上開物品移到貨架後方,使伊方便至貨架側面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藏放在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後,攜出大門離開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將上開商品放置在冷藏袋,但 伊在離場前又不想買上開商品,故將上開商品又放回貨架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且自承:案發當時被告乙○○在旁指示伊先將上開物品移到貨架後方,以便乙○○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惟於偵查中改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是將上開商品推到被告乙○○方便拿取之位置 ,但渠等並無竊取上開商品等語。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 4 會員個人資料列印表、美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 (重印)、商品資訊列印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被告2人之容貌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2人前因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物品而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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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