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28號
SLDM,114,審簡,52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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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欽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明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高明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
刑情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擅取他人
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
可議,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曾宥
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
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完整交付警方依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27、28頁
)、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31至35、39頁)存卷為憑,及斟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均如前述,並非 毫無悔意,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公仔2盒,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高明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雲雲羊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管領人曾宥成所有、放置於機臺上 方之MOLLY 400% 花花公仔、MOLLY 400% 心語公仔各1盒( 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計價值13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曾宥成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只是要拿回家比對家中公仔是否為正品,不是竊盜等語。 2 告訴人曾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雲雲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7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曾宥成,有113年9月 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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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