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奕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郝奕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郝奕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所拾獲之錢包及其內所含物品係他
人遺失之物品,竟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將所侵占之其中現金新臺幣800元,主動交由警方依法發還
告訴人黃柏憲,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23頁
)存卷為憑,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賠
償完畢,亦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
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見有悔意,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家裡賣西瓜汁,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肇 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 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既仍在5年之內,自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所含物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 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就遭侵占物品議定之價值,應認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郝奕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奕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拾獲黃柏憲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 、護身符1個,下合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現金800元抽出欲自行使用,錢包 及內部剩餘物品全數棄置在淡水河,以此方式將本案錢包侵 占入己。嗣郝奕誠擔心東窗事發,復將現金800元交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現金800元已發還黃柏
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拾獲本案錢包,將現金800元抽出欲自行使用,錢包及內部剩餘物品全數棄置在淡水河。 2.坦承其嗣後認將現金800元返還告訴人黃柏憲較為妥當而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以佐證其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所有而遺失在該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經過上揭地點,不小心將本案錢包遺失在該處。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 2.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案發地點監視器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見本案錢包遺落在該處,將之侵占入己。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依其社會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本案錢包為他人所有而遺落在該處,其仍將之侵占入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所得現金8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且雙方調解成立,被告 當場給付告訴人6,000元完畢,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已表明 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應俱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 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 求償權應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