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23號
SLDM,114,審簡,52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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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114年度偵
緝字第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敬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邱姵所有香菸4
包、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悠遊卡1張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
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
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
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 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18),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4日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嘟 嘟房停車場內,見黃議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黃議陞置於 車內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 去;另於同日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邱姵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徒手打開該小客車車門,竊取邱姵榕置於車內之香菸4包、 零錢200元及悠遊卡1張(共價值84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黃議陞邱姵榕發覺遭竊,並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9日2時18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因見張凱堯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6, 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並騎 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凱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方澄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 (價值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胡方 澄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2日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李金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李金豐置於車內之200元 ,得手後離去;另於同日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見王高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王金樑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金豐、王金 樑發覺遭竊,並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4月2日2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見方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上揭車輛之車門,入 內竊取車內車內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離開。嗣經方榮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議陞邱姵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凱 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胡方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李金豐王高樑方榮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告訴人黃議陞邱姵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 證明告訴人黃議陞邱姵榕所有之上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2日函所附交易紀錄、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凱堯所有之上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被告騎乘YOUBIKE腳踏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胡方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胡方澄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金豐王金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李金豐王金樑所有之上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方榮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方榮傑所有之上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亦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議陞部分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邱姵榕部分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肆包、零錢新臺幣貳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李金豐部分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王金樑部分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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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