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14號
SLDM,114,審簡,5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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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華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9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聖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關於被告曹聖華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吳焜旭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本案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共同傷害告訴
伍家成,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
罪動機,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
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義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單身、無須扶養家人,但與兄姊同住須負擔全家經濟
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899號  被   告 吳焜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聖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焜旭曹聖華與伍家成原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北投機廠」內之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因吳焜旭曹聖華不滿伍家成對伊2 人訕笑,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由吳焜旭揮拳毆打伍家



成並將其壓倒在地,曹聖華即以雙手抓住伍家成左肩部並以 手勾住伍家成頸部將伍家成拉起,適為主管柯美蘭見狀制止 ,吳焜旭仍未洩憤而連續出拳毆打伍家成,致伍家成受有前 側頸部、右側前臂、右側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伍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吿吳焜旭曹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伍家成對伊2人訕笑,讓伊等不舒服,雙方才起衝突,並進而發生肢體扭打,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被告吳焜旭以拳頭毆打伊,被告曹聖華則以手勒住伊之頸部,造成伊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柯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遭被吿吳焜旭揮拳毆打,被告曹聖華以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之事實。    四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吿2人毆打,致受有前側頸部、右側前臂、右側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焜旭曹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告訴意旨以被吿吳焜旭動手毆打伊之過程並出言「要 殺死伊」等語恫嚇,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惟上情業據被告吳焜旭否認涉有恐嚇犯行,亦據本署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中未錄得聲音(有卷附本署之勘 驗筆錄可參),故本件告訴人伍家成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吳焜旭同時對告訴人以「在外面要給你死 了」之言語恐嚇,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恐嚇罪責,惟此部分 與上開已起訴之傷害行為,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 罪之想像競合,為上開已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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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