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壺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文容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公共
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
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壺1個,核
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林文容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承德路4段路口 旁花圃,徒手竊取蔡智豪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水壺1個( 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蔡智
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放置該處之水壺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該水壺很新、很漂亮就拿走了,想到華齡公園有老人會需要,就放在該處離開了;那邊是路邊的十字路口,伊怎麼知道(水壺)會是有人的等語。 ⑵惟查,核被告所辯要將所竊物品給需要的人等語,縱認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仍符合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構成要件;且被告明知該水壺並非自己所有,當時卻未向四周確認是否為他人所遺失,隨即未經他人同意而逕為取走、離去,亦難認無竊盜之故意;再經本署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客觀上被告確實有取走本案水壺離開案發現場之情,再詢問告訴人即證人蔡智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警察,當時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距離水壺位置大約1、2公尺遠,車流多時會走到路中間指揮交通,伊並非將水壺忘記放在該處,於執行完勤務後即發現水壺不見了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該水壺不論客觀距離、主觀意思,均對該水壺仍有監督支配之可能及意思,故可認本案並非遺失物之情況,是被告雖辯稱該處是路邊的十字路口,怎麼知道會是有人的等語,然倘若被告認為是他人之遺失物,仍應依照法律規定將他人遺失物送交附近之警察局處理,而非任意棄置附近涼亭任他人取走,是被告所辯,顯屬脫免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 告訴人即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遭竊物品放置照片3張、遭竊物品樣式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水壺,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