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00號
SLDM,114,審簡,50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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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正



現另案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成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朱成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
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
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詳後所述)
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
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是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即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如前,復無
事證其獲有犯罪所得,仍認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
,被告本件所為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以該條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 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有查獲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本案被告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對於洗錢之財物無實 際管領權,是以,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朱成正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成正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 23日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鄭語彤,致鄭語 彤陷於錯誤,而分別113年6月23日18時22分、同日18時24分 、同日18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元、10,123元、 11,111元至本案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 鄭語彤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成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語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鄭語彤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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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