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98號
SLDM,114,審簡,49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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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
被告曾於101年前屢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仍因經濟困難為本案犯行之品行素行,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實際管領之 物,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陳 非其所有,係承租該址時即設置於該處,且並未作為本案犯 罪使用,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經營四色牌賭場合計獲利約8萬元 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獲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四色牌 10副 2 抽頭金 新臺幣 250元 3 監視器鏡頭 2顆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監視器螢幕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乙○○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10月間某時起,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0段000號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供設賭博場所,至11 4年2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且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贏家放新 臺幣(下同)50元在盒子裡,由同桌賭客給贏家50元或250 元,1輪為5副牌,1副牌可玩3至4次,乙○○並向賭客收取每 副牌抽頭金50元,抽頭金悉數由乙○○收取,不法所得為10萬 元,乙○○並於114年2月4日某時,聚集賭客許文彬、王美莉 、陳宗慶、劉壁乾、吳慶順李宜真、周高阿玉李世嘉馮明慧陳福壽、張義隆至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藉 此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處所為警查獲,並扣 得乙○○所有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250元、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鏡頭2支及監視器螢幕1台(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2.坦承不法所得為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許文彬、王美莉、陳宗慶馮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及證人許文彬等12人在本案處所賭博四色牌,賭博方式1輪是5副牌,1副牌可以玩3至4次,贏家放50元在盒子裡,並由同桌賭客給贏家50元或250元之事實。 3 證人許文彬、王美莉、陳宗慶李世嘉馮明慧、張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賭博現場有收取抽頭金,1副為50元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警方於本案處所扣得四色牌10副、賭資6,750元、抽頭金25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監視器螢幕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四色牌10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監視器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抽頭金250元及不法所得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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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