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92號
SLDM,114,審簡,49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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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9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066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113年度
偵字第2565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2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1
號、114年度偵字第613號、114年度偵字第637號、114年度偵字
第638號、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時間欄所載「11
3年10月27日0時19分」等詞,應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7時
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陳品成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⑷、6⑴、⑵、8⑴、9所示時、地分別
竊盜各該物品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⑴
、8⑵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杜世隆、梁譽瀚、杜
秉宏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22269
卷第30頁、偵23066卷第21頁、偵27641卷第39頁)外,其餘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鐵工,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除起 訴書附表編號1、3⑴、8⑵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杜世隆、梁譽瀚、杜秉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 考(見偵22269卷第30頁、偵23066卷第21頁、偵27641卷第3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財物,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80),且遍 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114年度偵字第613號                   114年度偵字第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63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陳品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世塍、梁譽瀚郭昱辰、吳浩倫、李其鴻、林育鈴、 杜秉宏詹文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坦承為附表編號4、8犯罪情節(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然辯稱:伊不是附表編號4、8犯罪情節(3)以外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也沒有行竊該等財物,或伊現已記不清楚有無行竊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伊都不記得有無去行竊,伊有時候會去做鐵工,伊去做鐵工的時候怎麼會去便利超商行竊等語。 2 告訴人杜世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育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譽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其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浩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杜秉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事實。 9 告訴人詹文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被害人宋禾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1.附表編號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附表編號8犯罪情節(2)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附表編號8犯罪情節(3)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其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其竊得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1)所示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其竊得附表編號8犯罪情節(2)所示物品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其竊得附表編號8犯罪情節(3)所示物品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2.附表編號2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3.附表編號3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4.附表編號4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5.附表編號5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6.附表編號6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7.附表編號7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8.附表編號8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9.附表編號9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10.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22日北士消護字第1143005044號函及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1.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經通報路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處,為消防人員救護,被告於是日確實有出現在士東路、德興東路一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至12月9日羈押前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士林區有多次被通報路倒而為消防人員救護之紀錄,顯示被告活動地點確實在上開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1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本案所為與渠等先前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上 開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 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6犯罪情節(2)報告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犯行,無非 是以被告食用店內運動飲料茶葉蛋,經店員要求未付款為 據,惟告訴人即店長李其鴻表示有交代店員留意被告舉止, 被告無資力之事實,告訴人及店員已有預見,難認有陷入錯 誤,且依被告行止亦難認係出於詐欺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竊盜罪係同一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案號 1 杜世塍 (提告) 113年8月30日11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153巷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 113年度偵字第22269號 2 林育鈴(提告) (1)113年9月23日12時48分 (2)113年9月23日13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中興醫門市) (1)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2)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35元 (1)113年度偵字第24488號 (2)113年度偵字第24488號 3 梁譽瀚 (提告) (1)113年9月8日12時19分 (2)113年12月6日21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延平店) (1)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38度0.6L金門高粱1瓶,價值500元 (2)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180ml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價值15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3066號 (2)114年度偵字第637號 4 宋禾元 (未提告) 113年9月17日12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5 郭昱辰 (提告) (1)113年10月5日11時18分 (2)113年10月16日12時38分 (3)113年10月17日11時19分 (4)113年12月4日7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萊爾富迪化店) (1)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180ml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小竹葉青酒1瓶、盛香珍巧克力薄燒1包、香蔥鮮肉包1個、香菇脆筍鮮肉包1個,共計579元 (2)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320元 (3)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58度300ml金門高粱1瓶,價值165元 (4)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韓式脆皮雞肉捲2條、義式香草雞腿排1個、豆乳雞排1個、特級紅標米酒3瓶135元、味味一品原汁珍味(泡麵)1碗、維力辣炸醬麵重量(泡麵)1碗、石安嚴選椒麻蛋2顆、葡式蛋塔1個40元,共計535元 (1)113年度偵字第23794號 (2)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 (3)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 (4)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 6 李其鴻(提告) (1)113年10月6日23時19分 (2)113年10月27日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長慶店) (1)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300ml紅標米酒1瓶、600ml玉山高粱58度1瓶、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共計504元 (2)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舒跑1瓶2、茶葉蛋1顆13元,共計42元 (1)113年度偵字第24415號 (2)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7 吳浩倫 (提告) 113年10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全家迪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3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295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80號 8 杜秉宏(提告) (1)113年11月23日08時24分 (2)113年12月9日10時10分 (3)113年11月21日19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延華門市) (1)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瑞士蓮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11入1個、貝禮詩奶酒風味巧克力1瓶,共計468元 (2)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38度0.6L金門高粱1瓶,價值500元 (3)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2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6852號 (2)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3)114年度偵字第613號 9 詹文菖(提告) 113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新協興五金行)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太陽眼鏡3副,共計670元 114年度偵字第638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⑴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80ml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80ml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壹瓶、小竹葉青酒壹瓶、盛香珍巧克力薄燒壹包、香蔥鮮肉包壹個、香菇脆筍鮮肉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⑵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⑶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8度300ml金門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⑷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韓式脆皮雞肉捲貳條、義式香草雞腿排壹個、豆乳雞排壹個、特級紅標米酒參瓶、味味一品原汁珍味(泡麵)壹碗、維力辣炸醬麵重量(泡麵)壹碗、石安嚴選椒麻蛋貳顆、葡式蛋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⑴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00ml紅標米酒壹瓶、600ml玉山高粱58度壹瓶、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擺放之舒跑壹瓶、茶葉蛋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8度金門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士蓮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11入壹個、貝禮詩奶酒風味巧克力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⑶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坑牛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太陽眼鏡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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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