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9號
SLDM,114,審簡,48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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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瑋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法珍珠耳環(白色)」壹對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增列被告薛瑋琳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
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法珍珠 耳環(白色)」1對,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



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見本院審易卷第26),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薛瑋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蔦屋書 店內湖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so法 珍珠耳環(白色)」1對(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 13年10月16日經該店店長陳俐如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



,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瑋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愛心卡持卡人資料、被告使用之愛心悠遊卡翻拍照片、上開悠遊卡於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29秒搭乘「南京幹線」公車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遭竊商品翻拍照片、被告到案説明照片共計27張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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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