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8號
SLDM,114,審簡,488,202505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




劉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超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雨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超宇、劉雨蘋(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
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
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
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
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
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2人共同以一個提供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除視
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
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黃超宇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至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宇蘋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生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36至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供稱係自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每週四、六營業,共約20次,被告黃超宇每次抽頭獲利 1萬元,被告劉宇蘋每次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頁),是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獲利,其中被告黃超宇之 獲利為20萬元(計算式:1萬元×20次=20萬元)、被告劉雨 蘋之獲利為6萬元(計算式:3,000元×20次=6萬元),核分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黃超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雨蘋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超宇、劉雨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3年12月13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黃超宇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3至4千元之報酬,雇用劉雨蘋擔任現場洗牌、 發牌之荷官,聚集不特定人,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 在上址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向黃超宇兌換籌碼 後,由劉雨蘋發予每位賭客2張牌,並於賭桌上放置3張公牌 ,賭客如以「大盲注」、「小盲注」每注20元,其餘賭客則



自由下注,再發第4張公牌再依序下1次注,再發第5張公牌 ,再依所持之2張牌與5張公牌配對出最有利之牌組,互相比 牌面大小分輸贏,勝者贏得桌面上所有下注金額籌碼,並由 黃超宇於該把總下注金額中抽取5%籌碼以營利;嗣黃超宇、 劉雨蘋於113年12月13日0時許,在上址聚集賭客陳英傑、游 博森、周祖永、黃健紘陳璿元、李麟軒、鍾凱揚、黃子宸 、劉鎮州黃暐倫黃瑀瑄、毛媚佳、杜昆哲等人以前揭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0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均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劉雨蘋之證述 ⑴坦承其承租上開房屋,提供作為賭客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抽頭金5%而獲利,每日至少可獲取1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雨蘋擔任荷官並獲取每日3至4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雨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黃超宇之證述 ⑴坦承其在被告黃超宇以上開房屋經營之賭場擔任荷官,並獲取每日3至4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超宇承租上開房屋,提供作為賭客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抽頭金5%而獲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元林和德吳翊誠、證人陳英傑游博森、周祖永、黃健紘陳璿元、李麟軒、鍾凱揚、黃子宸、劉鎮州黃暐倫黃瑀瑄、毛媚佳、杜昆哲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超宇承租上開房屋,提供作為賭客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抽頭金5%而獲利,被告劉雨蘋則擔任荷官負責現場洗牌、發牌工作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超宇、劉雨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1 黃超宇 現金17100元、籌碼209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撲克牌5組、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莊家牌1個、ALL IN牌1個、莊家籌碼142枚、賭桌上剩餘籌碼149枚、預備籌碼636枚、骰子6顆、押注牌2個、監視器4台、IPAD平板電腦1台。 2 劉雨蘋 IPHONE 13手機1支、現金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