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4號
SLDM,114,審簡,4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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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34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進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4
9分許」。
 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匯款時間欄,依序更正為「
113年3月6日起」、「113年4月10日11時32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
智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曉雅』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蔡智明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故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足以判斷提供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
之陌生人士匯入款項顯然有違常理,仍輕率一次提供5個帳
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造成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琳、
建華黃貴庭莊亞璇林筱涵徐秀標、被害人周佳
達成調解,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  被   告 許進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富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語嫣」之人聯絡,約定由 許進富交付金融帳戶予「林語嫣」使用,許進富遂於113年4 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林語嫣」使用。嗣「林語 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琳、賴莉甯、蔡賴美雪、徐琳、林貴珍、侯建華黃貴庭陳鴻圖林筱涵莊亞璇徐秀標、陳建中、林宏 瑋、陳吉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實。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實。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㈢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有依「林語嫣」之指示,匯款共45萬元至「林語嫣」 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前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



預見收受者將會持以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雪琳 (是) 113年3月3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13年4月8日11時50分許 (2)113年4月8日11時51分許 (3)113年4月8日11時53分許 (1)ATM轉帳3萬元 (2)ATM轉帳3萬元 (3)ATM轉帳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賴莉甯 (是) 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8日13時16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蔡賴美雪 (是) 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8日13時42分許 ATM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徐琳 (是)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13年4月8日14時42分許 (2)113年4月8日15時33分許 (1)網路轉帳5萬元 (2)網路轉帳5萬元 (1)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林貴珍 (是) 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8日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3萬3,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侯建華 (是)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9日9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7 黃貴庭 (是) 113年4月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9日11時47分許 ATM轉帳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陳鴻圖 (是) 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9日11時50分許 ATM轉帳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林筱涵 (是) 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9日1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莊亞璇 (是)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9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徐秀標 (是)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起 假交友詐欺 (1)113年4月9日12時39分許 (2)113年4月9日12時41分許 (1)網路轉帳3萬元 (2)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陳建中 (是) 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 假交友詐欺 113年4月9日14時48分許 臨櫃匯款2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林宏瑋 (是) 113年4月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9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4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陳吉儀 (是) 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 假交友詐欺 113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周佳葵 (否) 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ATM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4號  被   告 許進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許進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供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足以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向蔡智 明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蔡智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同日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以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進富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智明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ebay商城客服中心之對話截圖。㈣、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讓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同次交 付數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智明(提告) 113年4月10日 蔡智明於臉書認識暱稱:Xya【LINE ID:jxz0821】, 對方誆稱至eBay 商城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蔡智明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10 日11時18分 臨櫃方式匯款11萬元。 許進富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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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