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如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益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
「新臺幣(下同)1萬1,126元」更正為「1萬1,111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劍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案發
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侯依礽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昀穎、邱心嫻、張益瑄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周昀穎、邱心嫻完成,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張益瑄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周昀 穎、邱心嫻、張益瑄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惟考量告訴人張益瑄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全額獲得現
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益瑄間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陳劍如應向張益瑄支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陳劍如 男 9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地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方 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嗣附表所 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劍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一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使用之事實。 2.辯稱:伊因缺錢上網找借錢管道,對方稱提供帳戶可以幫伊包裝美化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貸款云云,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金流,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亦有認識,則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入之資金來源不明當可預見,且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玉梅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邱心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邱心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思涵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吟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吟佩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益瑄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周昀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周昀穎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㈧ 被告提出與「郭姵君」對話紀錄 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對方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包裝帳戶,且未見有對被告為財務評估或提出還款方案等情,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㈨ 1.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2.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明被告將一銀帳戶、富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陳玉梅 假中獎 113年9月25日 16時15分 1萬1,126元 一銀帳戶 2 邱心嫻 假中獎 113年9月25日 16時18分 2萬8,987元 一銀帳戶 3 王思涵 假中獎 113年9月25日 16時5分 3萬8,123元 一銀帳戶 4 陳吟佩 假中獎 113年9月25日 17時30分 1萬3,056元 一銀帳戶 5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5日16時35、37、47分許 4萬9,987元 2萬9,989元 7萬0,018元 富邦帳戶 6 周昀穎 假親友 113年9月26日 0時18分 2萬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