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
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林岳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本案皮夾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現 金4000元已由被告調解條件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侵占剩餘之1000 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4000元),並未扣案,性質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4000元,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林家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福與林岳聖為同事,林家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7 分許,在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嘉里大榮貨運八里所休息 區內,見林岳聖不慎遺落錢包1只〈下稱本案皮夾,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侵占本案皮夾後,再自本案皮夾內抽 取現金5,000元,將之放入自身口袋內侵占入己,復將本案 皮夾棄置原地,再引導林岳聖找回本案皮夾。嗣林岳聖發現 本案皮夾內現金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岳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林岳聖所有之本案皮夾,後又協助告訴人找回本案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不慎在嘉里大榮貨運八里所休息區內遺落本案皮夾,而本案皮夾內含現金5,000元,經被告引領找回本案皮夾,卻發現本案皮夾內現金遺失,向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係被告拾取本案皮夾後,復抽取本案皮夾內現金,並將之放入自身口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2日20時7分許,在前開地點,拾獲本案皮夾,復有打開本案皮夾查看本案皮夾內財物,並將本案皮夾放入自身口袋中;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前開地點,因一旁有其他同事在場,故以遮掩方式自口袋中拿出本案皮夾,再自本案皮夾內抽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入自身口袋內,復將本案皮夾棄置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本案皮夾及現金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本案皮夾 外,因現金5,000元尚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