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鳳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曾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邱賢倫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
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靠子女提供生活費,會幫
忙照顧2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百吉巧克脆皮雪糕1支,係其犯罪所得,雖經檢察 官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然價值低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已食畢,無從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 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 被 告 曾鳳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汐止 公共游泳池販賣部,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販 賣部之百吉巧克脆皮雪糕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得手後右手將該雪糕藏於身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販賣部 管理經理邱賢倫事後盤點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鳳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鳳美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雪糕之事,惟辯稱:我拿了雪糕忘記付錢,我朋友又急著找我,才想說第2天再過來付錢云云。 2 被害人邱賢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雪糕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