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48號
SLDM,114,審簡,34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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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7
8 號、第21366 號、第21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柏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江彩芳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柏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江彩芳、潘宏祥、辜靖淳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逸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11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本 案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自行車輪胎1 個,屬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自行車輪胎1 個;就附表編號三 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江彩芳、辜靖 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一 113 年6 月19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橋下自行車停車場 見江彩芳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自行車(黑 色捷安特)無人看管 ,即徒手拆卸前輪並 安裝在其所騎乘之自 行車上 江彩葉柏逸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 113 年6 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見潘宏祥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自行車(IR LAND公路車)無人看 管,即徒手拆卸前輪 並安裝在其所騎乘之 自行車上 潘宏祥 葉柏逸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 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113 年6 月22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橋下自行車停車場 見辜靖淳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前之自行車( 捷安特 GRAVEL Roam Disc 4)無人看管, 即竊取之 辜靖淳 葉柏逸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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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