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26號
SLDM,114,審簡,32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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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文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迄未與告訴人朱維悌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
告所竊財物價值,本案僅徒手行竊,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捷安特自行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9號  被   告 林文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士林華齡公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維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 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復以200元之價格將之售予不知情之陳碧雲。嗣朱維悌 察覺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朱維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容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行車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碧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4張、本署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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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