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48、15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0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文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
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
害,且被告自稱犯罪動機、目的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
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1至2萬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腳踏自行車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 2 行李廂1對 3 安全帽1頂 4 腳踏自行車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83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並停放在附表所示地點 之腳踏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欲騎乘腳踏自行車 時,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CABATUAN ROSABEL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發當天伊人不在臺北等語。 2 告訴人CABATUAN ROSABEL (菲律賓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Brodersen Emil Regin(丹麥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113年6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贓物照片1張、被告容貌及衣著特徵照片2張 ⑵113年6月5日遭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2張、被告容貌及衣著特徵照片4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時間 發現遭竊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 竊取方式 1 113年6月4日15時9分許 同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CABATUAN ROSABEL (提出告訴) 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附掛在該腳踏自行車之行李廂1對(價值5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以不詳工具破壞腳踏車之鎖頭 2 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 同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芝山捷運站前) Brodersen Emil Regin 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5萬1,999元) 徒手竊取